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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与中国工**限公司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行诉被告绍兴县**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尉*、黄某某,第一、四、五、六、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二、四、五、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1550万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750万元,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1日、4月2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分别发放贷款25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13日、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5.31%、6.1065%,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现第一被告因涉及经济纠纷,企业账户被司法机关查封,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故根据借款合同第9.1条、第9.2条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上述7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但至今未果。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某同约定计算)。二、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某。

被告辩称

第一、四、五、六、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企业倒闭,无力偿还。担保也属实。两个自然人的担保,特别是第七被告,法律意义上第七被告虽然签了字,但第七被告实际对企业的借贷是不知情的。至于利息计算请法院依法认定。

第二被告辩称,担保属实。

第三被告辩称,担保属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编号为2010年本级字0244号、2010年本级字第0246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等。2、编号为2010年本级(保)字第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编号为2010年本级(保)字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编号为2010年本级共保字第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四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编号为2010年本级共保字第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五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编号为2010年本级个保字第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六、第七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督促提前还款通知书、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某某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8、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绍商初字第703号)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0绍商初字第703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账户被冻结,严重威胁原告债权安全。9、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经质证第一、四、五、六、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利息清单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定。经质证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二、四、五、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1550万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750万元,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4月21日、4月2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分别发放贷款25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13日、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5.31%、6.1065%,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2010年5月第一被告财产因涉诉被查封。2010年5月2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9.1条、第9.2条约定,于2010年5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上述7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但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其余六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涉诉符合借款合同第9。1条、第9.2条约定“涉及或可以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据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收到原告的提前还贷款通知后应当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根据逾期付款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支付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六被告作为保证人,以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余六被告对第一被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计算罚息、复利的时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还款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抗辩,因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有约定,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某同约定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原告可以按照逾期付款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何某某、陈某某在最高金额155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最高金额75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其余六被告连带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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