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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浙江西**限公司、浙江振**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诉被告浙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浙江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洁公司)、钱**、钱**、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南授字第030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西**司提供2300万元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

2013年6月26日及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钱**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南授抵字第030-1号、(2013)年南授抵字第030-2号、(2013)年南授抵字第030-3号、(2013)年南授抵字第030-4号、(2013)年南授抵字第030-5号],分别约定由被告钱**以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锦绣江南花园7幢3单元3101室、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锦绣江南花园7幢3单元2101室、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瓜渚风情40幢04室车04室、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瓜渚风情40幢03室车03室,由钱**以绍兴市**笛花园29幢207室车12室共五处房地产分别为上述西**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分别为授信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嗣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字第13658854号、杭房他证字第13658850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6174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6216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6175号。

2013年6月26日及2014年3月28日,被告振**司、振**司、钱**、赵**、兴**司、庄**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3年南授保字第030-2号、第030-3号、第030-4号、第030-5号、第030-6号、第030-7号),就被告西**司在上述(2013)年南授字第030号《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其中:被告振**司、振**司、钱**、赵**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人2300万元;被告兴**司、庄**司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800万元。

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南贷字第02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1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管辖、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西**司发放贷款700万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南贷字第02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1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西**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西**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南贷字第02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1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西**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万元。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西**司未能依约支付上述贷款利息,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西**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291134.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8.5万元。暂合计23376134.64元;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钱慧*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58854号、杭房他证字第13658850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6174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6216号)在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钱**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6175号)在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振**司、振**公司、钱**、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兴**司、庄**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800万元内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西**司提供2300万元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等事实;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五份,要求证明2013年6月26日及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钱**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西**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六份,要求证明被告振**司、振**司、钱**、赵**、兴**司、庄**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西**司在上述(2013)年南授字第030号《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债务分别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南贷字第02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西**司就该笔借款已拖欠利息87155.46元的事实;

证据5、《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南贷字第02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西**司就该笔借款已拖欠利息101989.59元的事实;

证据6、《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西**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南贷字第02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西**司就该笔借款已拖欠利息101989.59元的事实;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万元的事实;

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三份利息清单可供参考之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西**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自认被告西**司该三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钱**、钱**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振**司、振**司、兴**司、庄**司、钱**、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西**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兴**司、庄**司在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被告钱**、钱**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西**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振**司、振**司、兴**司、庄**司、钱**、赵**自愿为被告西**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西**司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西**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西**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杭房他证字第13658854号、杭房他证字第13658850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6174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6216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617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783万元、420万元、5601711元、5498111元、110119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限公司、钱**、赵**对被告浙江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绍**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8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浙江西**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95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81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浙江振**限公司、绍兴**限公司、钱**、钱**、赵**共同负担,被告绍兴**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56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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