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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与陈**、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与被告陈**、戴**、王**、绍兴县**品有限公司、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王**予以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戴**、绍兴县**品有限公司、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陈**、金**、洪水荣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洪水荣自愿为陈**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2009年11月17日原告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13.5%。被告戴**、绍兴县**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陈**。自2010年9月17日起,被告陈**不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陈**欠本金74047.59元,利息3921.07元、罚息1526.82元,以上合计79495.48元。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74047.59元,利息3927.07元,罚息1526.82元,以上合计79495.4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二、判令被告戴**、绍兴县**品有限公司、金**、洪水荣对上述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上述五被告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因起诉后被告陈**已归还部分款项,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20287.78元,利息与罚息2400.10元,以上合计22687.8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3月1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三户联保的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绍兴县**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事项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5、还款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分期还款的事实。6、逾期催收函1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7、活期明细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计划还款的和实际还款的事实。8、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情况。9、邮政银行客户逾期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情况。10、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律师费收取情况。11、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律师费收取依据。12、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收费标准1份,证明律师费收取依据。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7日,被告陈**、金**、洪水荣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

2009年11月17日原告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13.5%。被告戴**、绍兴县**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陈**。自2010年9月17日起,被告陈**不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陈**欠本金74047.59元,利息3921.07元、罚息1526.82元,以上合计79495.4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1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287.78元,利息与罚息2400.10元,以上合计22687.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金**、洪**签订的联保协议,以及被告戴**、绍兴县**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287.78元,利息与罚息2400.10元,以上合计22687.88元,及2011年3月20日起的利息与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因被告陈**违约,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绍兴县**品有限公司、金**、洪**对上述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戴**、绍兴县**品有限公司、金**、洪**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故予以支持。被告陈**、被告戴**、绍兴县**品有限公司、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20287.78元,利息与罚息2400.10元,以上合计22687.88元(利息与罚息算至2011年3月19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戴**、绍兴县**品有限公司、金**、洪水荣对上述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3.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103.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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