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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与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尉懿、黄**,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濮永泉,第一、四、五、六、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5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4.86%,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08年2月6日、2009年2月22日、12月3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10年5月26日到期,但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462.5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一被告辩称,作为主债务人对于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利息计算要求按照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及利率依法确定。

第四、五、六、七被告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同时担保属实。

第三被告辩称,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应当早就知道第一被告要倒闭了,其应当适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而不是放任第一被告资产流失。

原告提供证据1、2009年本级字第0793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等。证据2、2009年本级(保)字第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2009年本级(保)字第01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2009年本级共保字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四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2009年本级共保字第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五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2008年本级个保字第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六、第七被告何**、陈**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证据8、欠息清单1份,证明尚欠本息金额。证据9、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绍商初字第703号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0绍商初字第703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账户被冻结,严重威胁原告债权安全。经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一、四、五、六、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第一、四、五、六、七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5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4.86%,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08年2月6日,原告与第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为1550万元;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二、四、五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为1550万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为520万元,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10年5月26日到期,但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以及其余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按约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其余六被告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10462.50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何**、陈**在1550万元内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520万元内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73元,由七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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