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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城中支行与顾**、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城中支行)为与被告顾**、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城中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顾**、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顾**为借款人,被告顾**、李**为抵押人;被告顾**、李**愿意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在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与被告顾*红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顾*红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顾*红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140000元,月利率6.225‰,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即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4321.85元,共归还36期;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李**作为其夫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40000元划入被告顾*红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现被告顾*红取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8期未交款,被告李**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71016009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顾*红、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674.25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740.78元,合计43415.03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因绍商(消)借第0915071016009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71016009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城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顾*红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在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140000元内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到机动车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李**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及承担共同债务的事实。

证据2、贷款申请审批表、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顾*红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40000元,原告与其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3、欠款清单、还贷卡片各一份,要求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74.25元及截至2010年8月10日的利息1740.78元,合计43415.03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顾**、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顾**为借款人,被告顾**、李**为抵押人;被告顾**、李**愿意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在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140000元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与被告顾*红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顾*红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顾*红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140000元,月利率6.225‰,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即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4321.85元,共归还36期;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李**作为其夫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40000元划入被告顾*红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截至2010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74.25元,利息1740.78元,合计43415.03元。

另认定,原绍兴市**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绍兴**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顾*红签订的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顾*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顾*红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对此知晓并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宜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因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有权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李**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1674.2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740.78元;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顾**、李**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在债权余额14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CF112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40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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