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浙**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交通银行股**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裘**、裘**、裘和平、邵**、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17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955286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裘**、裘**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交**司绍兴分行申请将其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浙江省**有限公司,且变更本院申请执行人为浙江省**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由浙江省**有限公司继受。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裘和贵名下位于东街208号11幢305室房产一处,被执行人裘和平名下位于解放南路28号房产一处,被执行人邵**名下位于新建北路51号房产一处,被执行人裘和琴名下位于白果小区14幢103室房产一处,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0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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