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镜湖支行与浙江和瑞电**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镜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和瑞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公司)、陈**、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被告和**司、陈**、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通公司、陈**、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在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在最高额44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和**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月收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和**公司账户。现借款到期,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为289066.34元,此后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讨付);二、被**通公司、陈**、沈**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公司、陈**、沈**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复息认为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核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仁**公司、陈**、沈**自愿在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440万元内为被告和**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3、欠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公司的欠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中复息利率的约定不予认可,认为三被告不应承担罚息,对证据3中的复息不予承担。被告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和**公司、陈**、沈**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和**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和**公司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庭审中,原告与到庭三被告确认被告和**公司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明确其在诉称中的借款到期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13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三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仁**公司、陈**、沈**对被告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和瑞电**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镜湖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义通管**公司、陈**、沈**对被告浙江和瑞电**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13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