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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斗门支行与绍兴县**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斗门支行(以下简称绍**行)诉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行之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王**、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9121217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有限公司、王**、王**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5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借款人绍兴县**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整。经审核,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9121221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由于被告借款人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整及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4996.87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354996.87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绍**有限公司、王**、王**均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王**、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核保书3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5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王**、王**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尚欠息54996.87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欠息为54996.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王**、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斗门支行借款130万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54996.87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王**、王**在1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2235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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