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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绍兴联(马某某)最抵借字第200700479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7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60000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6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98‰,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止。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但利息未结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利息(包括复息)43246.58元(利息包括复息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原告对绍兴联(马某某)最抵借字第20070047900号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1份、抵押物登记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60000元的事实;证据3、收贷收息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660000元的事实;证据4、利息框算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7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60000元的贷款;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0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60000元,月利率为7.98‰,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2008年8月28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但利息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的请求,本院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双方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利息(包括复息)43246.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复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在绍兴联(马某某)最抵借字第20070047900号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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