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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嵊州**有限公司、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城东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公司)、葛**、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三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东支行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辰**司、葛**、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9008050401号。合同约定:辰**司为借款人、葛**、尹**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嵊州市城关镇艇湖路246,248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最高抵押担保余额80万元内为被告辰**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9080613001号。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月利率是7.1175‰,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绍商抵(最高)第9190080504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辰**司帐户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辰**司未能归还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辰**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20日为119133.20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辰**司、葛**、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与被**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登记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葛**、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嵊州市城关镇艇湖路246,248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最高抵押担保余额80万元内,为被**公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10月20日,被**公司尚有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利息117133.20元未归还原告的事实。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4日,被告辰**司、葛**、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90080504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辰**司为借款人,葛**、尹**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嵊州市城关镇艇湖路246,248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最高抵押担保余额80万元内为被告辰**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亦于2008年6月12日在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短)借第0919080613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1175‰,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绍商抵(最高)第9190080504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8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辰**司账户内,并由该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然被告辰**司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10月20日,被告辰**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0万元,结欠利息为11713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辰**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辰**司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辰**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葛**、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享有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公告达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20日为117133.2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嵊州**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城东支行对抵押物(被告葛**、尹**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城关镇艇湖路246,248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571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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