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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与浙江艾**有限公司、浙江大和**)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视服装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和**)有限公司、徐**、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贺**,被告浙江大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艾**有限公司、徐**、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2009年4月27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浙江艾**有限公司、浙江大和**)有限公司、浙江梅**限公司、徐**、许**共同签订了二份编号分别为绍**(斗门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903号、绍**(袍谷处)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912号保证借款合同。根据第8971120080003903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625‰。根据第8971120090001912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名币1000万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二份合同约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等等。据此,原告与2008年9月25日、2009年4月27日依约分别发放贷款二笔:(1)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7.7625‰,借款期限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3月15日;(2)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第一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仍结欠利息110165.97元;第二笔贷款发放后,因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317690.8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317690.83元,支付另一笔结欠贷款利息110165.97元,合计10427856.80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庭审中原告该诉讼请求确定为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55232.68元,支付另一笔结欠贷款利息10044.72元,合计10065277.4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判令第二、三、四被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第二被告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至于借款人结欠的借款本息由原告提供依据证明。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徐**、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绍**(斗门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903)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0317690.83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绍**(袍谷处)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912)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另一笔贷款利息110165.97的事实。经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错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徐**、许**放弃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提供支付利息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利息78000元,2009年3月31日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利息279933.5元。(即支付第一笔贷款合同的利息)后于2009年12月31日又支付631034.11元,其中第一笔贷款利息104459.11元,支付第二笔贷款利息526575元。经质证原告方没有异议。

对原告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5日、2009年4月27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浙江艾**有限公司、浙江大和**)有限公司、浙江梅**限公司、徐**、许**共同签订了二份编号分别为绍**(斗门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903号(第一笔贷款)、绍**(袍谷处)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912号(第二笔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据此,原告与2008年9月25日、2009年4月27日依约分别发放贷款二笔:(1)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7.7625‰,借款期限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3月15日;(2)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第一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仍结欠利息10044.72元;第二笔贷款发放后,仍结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55232.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对原告要求其余三个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艾**有限公司、徐**、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门支行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65277.4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浙江大和**)有限公司、徐**、许**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192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3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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