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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有限公司与嵊州**领带厂、余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业银行)为与被告嵊州**领带厂、余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嵊州**领带厂、余路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业银行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嵊州**领带厂、余路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0006041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嵊州**领带厂为借款人、被告余路远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龙行路571-579号(单号)房地产在2006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最高额500万元内为被告嵊州**领带厂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6月8日,被告嵊州**领带厂、余路远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0007060851号。合同约定:被告嵊州**领带厂为借款人、被告余路远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冬梅路888弄156号201、202、203、204、205室房地产在2007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最高额400万元内为被告嵊州**领带厂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7月15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嵊州**领带厂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绍商(短)借第0900080715001号、0900080807004号、0900080925001号短期借款合同。其中,0900080715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8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1175‰,按月收息;0900080807004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1月8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1175‰,按月收息;0900080925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6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7275‰。三份合同项下贷款均由绍商抵(最高)第900006041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7月15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25日将三笔借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划入被告嵊州**领带厂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三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

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嵊州**领带厂又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绍商(短)借第0900081028001号、0900081204002号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其中,0900081028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月7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3‰,按月收息;0900081204002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9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46‰,按月收息。两份合同项下贷款均由绍商抵(最高)第90000706085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2月4日将两笔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划入被告嵊州**领带厂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两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嵊州**领带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嵊州**领带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为533836.89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嵊州**领带厂未能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被告余路远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嵊州**领带厂、余路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绍**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短期借款合同五份,以证明被告嵊州**领带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五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嵊州**领带厂发放了900万元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各两份,以证明被告余路远为被告嵊州**领带厂分别向原告在2006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最高额500万元内和2007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最高额4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嵊**领带厂未能归还原告绍**业银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尚欠利息533836.89元的事实。

被告嵊州**领带厂、余路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2日,被告嵊州**领带厂、余路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0006041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嵊州**领带厂为借款人、被告余路远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龙行路571-579号(单号)房地产在2006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最高额500万元内为被告嵊州**领带厂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4月12日,被告余路远对抵押房地产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07年6月8日,被告嵊州**领带厂、余路远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0007060851号。合同约定:被告嵊州**领带厂为借款人、被告余路远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冬梅路888弄156号201、202、203、204、205室房地产在2007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最高额400万元内为被告嵊州**领带厂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6月8日,被告余路远对抵押房地产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08年7月15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嵊州**领带厂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绍商(短)借第0900080715001号、0900080807004号、0900080925001号短期借款合同。其中,0900080715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8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1175‰,按月收息;0900080807004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1月8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1175‰,按月收息;0900080925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6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7275‰。三份合同项下贷款均由绍商抵(最高)第900006041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7月15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25日将三笔借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划入被告嵊州**领带厂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三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

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嵊州**领带厂又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绍商(短)借第0900081028001号、0900081204002号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其中,0900081028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月7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3‰,按月收息;0900081204002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9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46‰,按月收息。两份合同项下贷款均由绍商抵(最高)第90000706085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2月4日将两笔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划入被告嵊州**领带厂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两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然被告嵊州**领带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嵊州**领带厂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533836.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业银行与被告嵊州**领带厂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嵊州**领带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嵊州**领带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绍**业银行与被告余路远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已经生效。被告嵊州**领带厂未能按期还款,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可以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嵊州**领带厂、余路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嵊州**领带厂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为533836.89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嵊州**领带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对被告余路远所有的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龙行路571-579号(单号)房地产及4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余路远所有的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冬梅路888弄156号201、202、203、204、205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3537元,由被告嵊**领带厂、余路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5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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