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以下称第二被告与绍兴市商业**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市商**司城中支行诉被告任志*、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志*、何*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任志*为借款人,被告任志*、何*为抵押人,抵押人愿意以按揭购买的汽车在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在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在人民币56.7万元整内为被告任志*在原告处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任志*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志*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7万元,月利率6.3‰,合同对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归还贷款本息,即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17652.85元,共归还36期。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6.7万元贷款划入被告任志*账户内,并由任志*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何*也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至今,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47011.11元,两被告却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808060006号消费贷款合同;

二、被告任志*、何*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19988.89元,并支付2009年9月18日止的利息6616.54元,合计426605.41元,该款于2009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任志*、何*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商**司城中支行从2009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此款在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时一并付清;

四、如被告任志*、何*未按第二、三项协议履行义务,则原告对抵押物(被告任志*名下的浙DK3333号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49.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619.5元,由两被告承担。由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