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市商**司城中支行与吕**、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商**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城中支行)为与被告吕**、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中支行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吕**为借款人、两被告为抵押人,两被告自愿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在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99万元整内被告吕**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吕**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借款金额99万元,月利率6.3‰,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即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44576.61元,共归还24期;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99万元划入被告吕**帐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黄**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现被告吕**取得贷款后至2009年10月26日已连续四期逾期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吕**间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80202005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吕**、黄**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4890.98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7960.74元,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若被告吕**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吕**、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城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抵押物登记证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宝马轿车在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止的期间、最高抵押担保余额99万元为被告吕**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2、借款申请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吕**、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日与被告吕**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9万元及被告黄**作为被告吕**的妻子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吕**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4890.98元及截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吕**欠原告借款利息7960.74元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城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0915080202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为借款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吕**、黄**为抵押人,被告吕**、黄**愿意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浙D×××××宝马轿车在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99万元内被告吕**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消)借第0915080202005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吕**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借款金额99万元,月利率6.3‰,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即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44576.61元,共归还24期;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黄**作为被告吕**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2月2日将贷款99万元划入被告吕**账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然被告吕**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吕**已连续四期逾期未付,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4890.98元,结欠利息为7960.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吕**签订的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吕**至2009年10月19日已连续四期逾期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因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有权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绍兴市商**司城中支行与被告吕**间签订的编号为绍商(消)借第0915080202005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吕**、黄**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44890.9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7960.74元,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吕**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市商**司城中支行在99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CD888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96.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61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