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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与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与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轴承厂、朱**、俞**、王**、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嵊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被告朱**、俞**的委托代理人过学超、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因服刑、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依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嵊州字0726号),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期限为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18%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9年嵊州(抵)字0132号],约定由被告朱**、俞**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5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新国用(2000)字第20001269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自2××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51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新昌**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新房他证2××9字第2991号)。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0年嵊州个保字0726号),约定由被告王**、唐**为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签订的2010年嵊州字07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860.91元及利息1711009.36元,本息合计5210870.27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860.91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711009.36元,本息合计5210870.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2、判令原告以被告朱**、俞**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55号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新国用(2000)字第20001269号,他项权证编号:新房他证2××9字第2991号]在513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唐**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俞**答辩称,⑴因被告唐**、王**骗取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原告发放贷款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嵊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⑵原告曾于2011年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嵊**院于2012年8月16日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并未提起上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二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属重复起诉,根据民诉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⑶嵊**院2012年8月16日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后,不管原告是否仍有诉权,其于2015年3月31日才向法院再次起诉,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⑷关于《小企业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小企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存在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损害了国家利益情形,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小企业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小企业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小企业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本案中,对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朱**、俞**没有任何过错。⑹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朱**、俞**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①被告唐**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告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原告也明知抵押不规范,但其仍跟借款人串通来骗取朱**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②本案中,《小企业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根据规定,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③被告俞**在借款人办理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整个过程中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其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朱**虽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但其对导致《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同样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以被告朱**、俞**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55号的抵押房地产在51300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朱**、俞**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全案也应予以驳回。

被告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王**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发放贷款的划付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签订了企业借款的合同,约定了利率及费用的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且证明原告是按约发放了相应的3500000元借款。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在贷款过程中由朱**等本人签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朱**等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55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且在新昌**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唐**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这笔贷款除了抵押外还有个人进行担保。

证据5、律师代理费支付的依据,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⑴证据1中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经营场所是虚构的,该厂无厂房、无设备、无经营,是被告唐**、王**为方便向银行骗取贷款而专门设立的。对其余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明目的无关。

⑵对证据2认为,①借款人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无厂房、无设备、无经营,借款用途、还款来源是虚构的,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②被告朱**、俞**并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上涉及的担保和抵押事项也未经被告朱**、俞**确认,二被告对该合同毫不知情,该合同对被告朱**、俞**不具有法律效力。③原告没有核实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贷款原因,没有去实地察看,不清楚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情况,仅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办理转贷,而且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已明知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已被绍兴市分行定为潜在风险客户,但原告仍坚持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属违法放贷,存在重大过错,现原告的贷款承办人也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嵊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④该合同存在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损害了国家利益情形,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小企业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⑤从被告角度来讲抵押合同是2××9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10年签订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至少要让担保人知道有借款的事实,事实上2010年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朱**、俞**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方也并没有向我们进行核实。

⑶对证据3认为,①《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小企业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小企业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不完整的,其为了掩盖自己在发放贷款中的存在的过错,故意没有向法院提供抵押核实书。本案中,原告未就抵押一事向朱**和俞**进行核实,抵押核实书上被告朱**和俞**签名、盖章是伪造的,原告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情况。③被告朱**虽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但从未在该合同上加盖私人印章,其也从未将私章交给借款人,该合同上加盖的朱**私章是唐**伪造的,被告朱**对此不知情。被告朱**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是受被告唐**和王**欺骗所致。抵押合同并非在银行签订,也没有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核实抵押事宜,抵押手续是无效的。被告朱**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民事责任。④被告俞**从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私人印章,其也从未将身份证、单身证明、私人印章等材料交给借款人,其对共有房产被抵押一事不知情,该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和印章均系他人伪造,抵押手续是无效的,其没有责任。⑤抵押手续是无效的,他项权证也是违法办理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⑷对证据4认为,因该保证合同与被告朱**和俞**无关,对该保证合同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朱**、俞**是没有任何责任的,所以该组证据与被告朱**、俞**无关联性。

被告朱**、俞**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6、绍兴**民法院(2014)浙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⑴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无厂房、无设备、无经营,被告唐**、王**虚构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⑵抵押合同上被告俞**的签名是被告唐**叫他人代签的,被告俞**的相关资料也是被告唐**提供的,证明核实书上被告朱**的签名是被告唐**叫他人代签的,合同上俞**和朱**的私章都是唐**盖的。⑶原告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没有核实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贷款原因,没有去实地察看,不清楚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情况,仅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办理转贷,而且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已明知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已被绍兴市分行定为潜在风险客户的情况下仍坚持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属违法放贷,现原告的贷款承办人也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嵊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⑷判决书已证明抵押手续是无效的,而且被告朱**和俞**对导致抵押手续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证据7、原告工作人员钱**、杨**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违法向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发放贷款的事实,与被告唐**串通骗取被告朱**保证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朱**、俞**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⑹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个判决书的犯罪主体是唐**而不是新得力轴承厂,本案诉的是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贷款,向原告贷款的是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而不是被告唐**,所以与被告所说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没有关系。②从本案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第7页很清楚,被告朱**同意用房产向原告抵押为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贷款200万元,被告朱**可在从中赚取2分的利息。被告俞**的签字是被告朱**叫人来代签的。被告一直在说的原告与被告唐**串通骗取被告朱**的抵押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被告朱**和被告唐**来骗取银行的贷款,被告朱**从中赚取利息。③原告方也不否认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过程中有一些过错,这个过错是指工作人员在工作上违反了银行的贷款的规定,没有严格的审查贷款的事宜,这是内部的事情,并不是说原告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有过错,这是两个概念,所以银行内部也在查。而且公安机关也只是立案,并没有定案,还在侦查过程中。④中院对抵押的认定是被告俞**几个字不是他本人所签,导致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担保的目的,至少被告俞**这部分银行无法追究其担保的责任,但是被告朱**部分还是成立的,所以被告理解为整个案子的抵押都无效是错误的。

⑺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认为仅仅是立案侦查阶段,还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以此说明原告是违法放贷;即使存在这种问题,也是银行内部银行的责任问题,并不是原告的贷款行为不合法。对时效问题,对被告唐**的刑事判决到2014年9月份才判决,所以说原告方现在再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要等被告唐**的刑事案件判决后才可以起诉。

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⑴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系经核准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在依法终止其资格前,仍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⑵被告朱**、俞**提供的证据6,即绍兴**民法院(2014)浙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系对被告唐**贷款诈骗、集资诈骗罪的刑事判决,而被告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属生效判决,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材料证实以下内容:①被告唐**通过“向嵊州市国商大厦等企业多次借款转贷,最后以新得力轴承厂名义,以朱**、俞**共有的房产抵押,由他人再次在抵押合同上代俞**签名,向嵊州支行继续转贷350万元”(该判决书第6页);②证人郑*证言:“2××9年9月其为新得力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俞**的签字是在新昌大佛寺门口唐**约的一个男子过来签的”、“朱**和俞**的私章是唐**拿过来盖的。抵押核实书上朱**和俞**的签字是唐**拿回去后签来的”(该判决书第9-10页);③(2011)绍嵊商初字第370号案卷材料证实“权利声明及共有权人抵押同意书(经鉴定,该权利声明及同意书上俞**签字为假),嵊州支行抵押核实书(经鉴定,该核实书上俞**签字为假)”(该判决书第12-13页);④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证实“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八处‘俞**’签名笔迹与俞**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1页落款处‘朱**’签名笔迹与朱**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判决书第14页)。

⑶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合同编号为2010年嵊州字07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其借款人是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而非本案被告王**或被告唐**,且该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⑷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合同编号为2××9年嵊州(抵)字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抵押人是被告朱**、俞**,抵押物是被告朱**、俞**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5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新国用(2000)字第20001269号]。结合(2014)浙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材料,该抵押合同就被告俞**而言为不成立。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⑸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合同编号为2010年嵊州(个保)字0726号《保证合同》,因被告王**为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经营者,被告王**与被告唐**在该次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共同为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该次借款提供保证,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⑺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唐**涉嫌贷款诈骗案过程中以及对原告负责贷款调查审核的工作人员钱**、杨**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后对钱**、杨**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情况,该组证据已经由绍兴**民法院(2014)浙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予以采纳,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主要证实:一是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从2005年10月的第一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到之后的多次转贷过程中,原告负责贷款调查的工作人员均未对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对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资料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的事实;二是工银绍(2010)404号《关于做好2010年全市法人客户潜在风险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因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信用等级a级以下,风险较大,被纳入2010年潜在风险贷款客户名单,但原告仍违规向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发放了350万元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0年9月9日,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向原告提出微型企业借款申请。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嵊州字07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18%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由编号为2××9年嵊州(抵)字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0年嵊州(个保)字0726号《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但合同尾部无抵押人或保证人的签名。

2××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俞**签订了编号为2××9年嵊州(抵)字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朱**、俞**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5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新国用(2000)字第20001269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自2××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51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但该抵押合同仅有被告朱**的签名,而被告俞**的签名非被告俞**本人所签。9月15日在新昌**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新房他证2××9字第2991号)。

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唐**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嵊州(个保)字072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唐**为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签订的2010年嵊州字07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提款通知,以流动资金名义向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发放贷款3500000元,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265‰。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借款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累计尚欠利息(含罚息、复息)1711009.36元未付,借款3499860.91元未归还。被告王**、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又认定,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11)绍嵊商初字第370号案件受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后,被告俞**即对其以共同共有的房产抵押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告唐**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1年12月7日被取保后审,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以该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移送侦查。2013年8月22日,被告唐**被抓获,次日被逮捕;2014年9月25日,绍兴**民法院对被告唐**以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判处刑罚。2013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钱**、杨**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被立案侦查。

另认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以被告朱**、俞**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55号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新国用(2000)字第20001269号,他项权证编号:新房他证2××9字第2991号]在513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变更为“如抵押合同无效,则被告朱**、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与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签订的合同号为2010年嵊州字07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唐**签订的合同号为2010年嵊州(个保)字0726号《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99860.91元及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所欠利息(含罚息、复息)1711009.3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499860.9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8.3475‰计算的罚息,以及对所欠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8.3475‰计算的复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唐**对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唐**对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追偿。因《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提起诉讼等法定事由而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在2011年4月29日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以(2011)绍嵊商初字第370号案件受理后,发现被告王**、唐**涉嫌骗取贷款而于2012年8月16日以该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移送侦查。2014年9月25日,绍兴**民法院作出(2014)浙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唐**以贷款诈骗等罪判处刑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浙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未超过2年。故被告朱**、俞**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9年嵊州(抵)字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2××9年嵊州(抵)字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朱**、俞**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55号的房产为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该抵押无效。理由是:⑴该设定抵押的房产系被告朱**与被告俞**共同共有;⑵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共有权人抵押同意书》、《抵押核实书》上共八处“俞**”签名均非被告俞**本人所签,因此可以确定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俞**本人对其所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55号的房产为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不知情;⑶《抵押核实书》上的“朱**”的签名非被告朱**本人所签,该抵押物是否有完整的所有权并未得到所有权人的确认;⑷被告俞**是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被告俞**在知道共有房产设定抵押后即提出异议并通过嵊州市公安局进行笔迹鉴定,该事实已由(2014)浙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确认。故被告朱**、俞**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朱**、俞**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厘*造成抵押合同无效的责任分担,是确定被告朱**、俞**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唐**对造成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被告朱**、俞**则无过错。主要体现在:⑴原告对该笔贷款的审核、批准环节存在漏洞。一是在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申请借款后,原告负责贷款调查审核的工作人员未对该被告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还贷能力进行必要的核实;二是原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应当由抵押人在原告营业场所签名盖章的抵押合同及附件带至其他非营业场所签名盖章(“俞**的签字是在新昌大佛寺门口唐**约的一个男子过来签的”、“朱**和俞**的私章是唐**拿过来盖的”),导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之一的被告俞**在抵押合同及附件上的签名不真实;三是原告负责贷款调查审核的工作人员在核实抵押时未履行职责,导致《抵押核实书》上被告朱**、俞**的签名不真实(“抵押核实书上朱**和俞**的签字是唐**拿回去后签来的”);四是原告负责贷款调查审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唐**在将被告朱**、俞**设定抵押时存在串通情形。⑵被告唐**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并因此构成贷款诈骗等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朱**虽有为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方为有效,而作为共同共有人的被告俞**并未在抵押合同及附件上签名,而是由他人代替,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责任在原告负责贷款调查审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唐**在将被告朱**、俞**的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中的共同过错,被告朱**、俞**对该抵押合同无效无过错。故被告朱**、俞**的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也予以采纳。

因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人民币3499860.91元及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所欠利息(含罚息、复息)1711009.36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499860.9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8.3475‰计算的罚息,以及对所欠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8.3475‰计算的复息。

二、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嵊州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王**、唐**对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追偿。

四、驳回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3276元,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负担276元,被告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王**、唐**共同负担5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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