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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嵊州市支行与周**、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嵊州市支行与被告周**、张**、陈**、俞**、陈**、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黎钦、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陈**、董**、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三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合同序列号为abc**(2012)5002-1中国农**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账单余额表一份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张**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息为7230元,自2015年9月21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息对所欠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陈**、俞**、陈**、董**对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在申请表中同意对周**所贷款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俞**、陈**、董**、周**签订了合同号为abc**(2012)5002-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周**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可在4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为8.4‰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陈**、董**、陈**、俞**对周**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向原告的贷款在最高额5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周**发放贷款40万元,到期后被告按约还款。2014年2月24日,周**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归还了140000元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全部利息,另支付了一部分罚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罚息7230元,张**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陈**、俞*珊系夫妻关系,陈**、董**夫妻关系,周**、张**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张**返还中国农**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借款2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为723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复息以所欠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陈**、董**、陈**、俞**对周**、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董**、陈**、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张**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依法减半收取265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4974元,由被告周**、张**、陈**、董**、陈**、俞**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3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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