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嵊**长乐支行与嵊州市**易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浙江嵊**长乐支行与被申请人嵊州市**易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邢**、吴**、钱**、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35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邢**、吴**名下的位于嵊州市四海北路108号水漾人家3幢一单元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嵊字第0108005487号、0108005909号),价值35万元部分。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2370元,由申请人**合作银行长乐支行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