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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州**有限公司与浙江三**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行)与被告浙**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自动化)、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电子)、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以下简称兴旺喷塑厂)、周**、邓**、吴**、谢**、商**、丁**、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行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宏鑫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商中平、被告商**、丁**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高自动化、兴旺喷塑厂、周**、邓**、吴**、谢**、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行基于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保证函四份;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5768号、嵊字第201405777号项下的所有材料各一份(包括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贷款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诉前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用发票各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10.5‰计算的复息)2、被告浙**备有限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100元。3、判令被告浙江**限公司、嵊州**喷塑厂、谢兴良吴茹君、周**、邓**、周**对浙江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商**、丁**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权证嵊字第2014057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家园东苑13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对所得变价后的所得款项在5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诉前保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周**、邓**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权证嵊字第20140576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嵊州市**民东路59号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对所得变价后的所得款项在3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诉前保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连带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高自动化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邓**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3201400015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民东路59号的房产,为原告向被告三高自动化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5768号。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高自动化签订合同号为65111201400016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由合同编号为6511320140001586号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商其明、丁**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3201400015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家园东苑13幢一单元501室的房产,为原告向被告三高自动化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亦签订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5777号。次日,原告与被告三高自动化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1201400016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合同编号为6511320140001588号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本合同最高融资限额指贷款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但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

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高自动化签订合同号为6511120140001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亦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宏鑫电子签订的合同号为65111201400015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三高自动化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者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8月22日,被告兴旺喷雾厂、周**、邓**、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为债务人三高自动化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谢**、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为债务人三高自动化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高自动化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后,被告三高自动化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对之后的利息及到期的本金均未清偿,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抵押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三高自动化未按期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鑫电子辩称物的担保先于人的保证,原告应在物的担保不足时再向其主张权利。然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宏鑫电子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丁**辩称其仅知晓原告向被告发放的80万元贷款,其不应当承担除此之外的债务清偿责任。然2014年8月21日被告商**、丁**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家园东苑13幢一单元501室的房产,为原告向被告三高自动化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借款的发放虽然未通知被告商**、丁**,但该借款仍发生在其最高额抵押融资期间内,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商**、丁**所有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家园东苑13幢一单元501室的房产变价所得款项在5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告的第五项请求理由亦如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公证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三高自动化承担起诉前保全所支出的诉请保全费5100元。被告宏鑫电子、兴旺喷塑厂、谢**、吴**、周**、邓**、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周**、邓**以及被告商**、丁**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抵押权人瑞**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项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三**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浙江嵊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

二、浙江三**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嵊**有限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费用5100元。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嵊州**喷塑厂、谢兴良吴茹君、周**、邓**、周**对浙江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三**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浙江嵊州**有限公司有权就商**、丁**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家园东苑13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房屋他权证为嵊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对变价后的所得款项在5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商**、丁**有权向浙江三**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浙江嵊州**有限公司有权就周**、邓**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民东路59号的房屋(房屋他权证为嵊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对变价后的所得款项在3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周**、邓**有权向浙江三**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6元,依法减半收取10523元,由被告方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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