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嵊**三江支行与章**、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三江支行(以下简称三江支行)为与被告章建军、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三江支行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章建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7.65‰计算,罚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至以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计算,复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47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王**、李**对章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军、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章建军以购材料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嵊**(三*)保借字第893112010000782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6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该贷款由被告王**、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止,并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章建军和保证人李**进行了催讨,被告章建军出具给原告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所欠本息在同年10月底前付清,保证人李**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章建军与保证人李**进行了催讨。被告章建军对所欠部分借款本息承诺延期归还,得到了原告与保证人李**的同意,被告章建军应按新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也应按新的归还期限承担保证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保证人王**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章建军延期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得到了保证人王**同意,其主张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章建军返还浙江嵊**三江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7.65‰计算,罚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至以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计算,复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475‰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对章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章建军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浙江嵊**三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章建军、李**共同负担。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