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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嵊州支行)为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嵊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嵊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翁**、过**、翁**、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工商银行嵊州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新**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4594.2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29746.41元,本息合计2564340.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2、判令被告华**司对上述债务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常**司对上述债务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以被告翁**、过**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四海路146号一单元501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09)第002-7955号,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674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78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翁**、过**对上述债务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翁**、王**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上述七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嵊州)字0745号。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5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嵊州)字1042号。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44%,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嵊州(共保)字001号。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新**司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嵊州(共保)字002号。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新**司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翁**、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嵊州(抵)字0222号。合同约定,被告翁**、过**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四海路146号一单元501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09)第002-7955号]设定抵押,为被告新**司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7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674号。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翁**、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嵊州(个保)字076号。合同约定,被告翁**、过**为被告新**司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翁**、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嵊州(保)字0004号。合同约定,由被告翁**、王**为被告新**司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另查明,借款后,被**公司对金额为55万元的借款,仅于2015年4月21日、7月13日分别支付利息183.37元、9093.25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对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本金15405.80元、支付利息11138.73元,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利息5906.75元,对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共计2534594.2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9746.41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工商**嵊州支行对嵊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可就翁建军、过落英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四海路146号一单元501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09)第002-7955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67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在所得价款最高额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嵊州市**限公司、嵊州市**限公司、翁**、过**、翁**、王**对嵊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限公司、嵊州市**限公司、翁**、过**、翁**、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5元,依法减半收取138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5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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