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过红钗、许**、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被告过红钗暨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和被告过红钗签订了编号为107182014005200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借款给被告过红钗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5%,确定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上,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25%确定。被告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同意对被告过红钗与原*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作为保证人与原*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当日,原*依约向被告过红钗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被告过红钗就未向原*支付借款本息。原*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其还款和保证义务。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过红钗、许**立即返还原*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逐月累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2、被告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EMS快递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过红钗暨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投资人对原*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称:其在借款前按照原*的要求交付了40万元的风险基金,该笔款项应在借款本金200万元中予以扣除。

对原*提供的证据,被告过红钗、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质证无异议;被告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均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过红钗、许**、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过红钗向原*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过红钗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应视为违约,故原*要求被告过红钗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与原*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面承诺对被告过红钗向原*的借款,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许**对该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过红钗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过红钗追偿。对于被告过红钗、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关于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40万元风险基金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风险基金交付给了原*且系在借款本金中预先进行了扣除,故对被告过红钗、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的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过红钗、许**共同归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以所欠的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

二、过红钗、许**共同支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限过红钗、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对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过红钗、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