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瑞**公司羊山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公司羊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鑫**有限公司、金**、杨**、季**、钱忠信、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嵊**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绍兴瑞**公司羊山支行向嵊**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季*娟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南后街51号1幢503室的房产已另行设定抵押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首封;被执行人张**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胜利桥北6幢101室房产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首封。被执行人金**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浙D×××××、浙D×××××号车辆已另行设定抵押或系另案首封,上述财产本院均已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鑫**有限公司、金**、杨**、季*娟、钱忠信、杨**目前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绍*执民字第11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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