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中国民生**兴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丁**、丁**、嵊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丁**、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逾期贷款催讨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各三份;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丁**立即返还原告民**行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逐月累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2.被告丁**、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丁**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民**行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886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25%即年利率7%计算,按月结息,付款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以10.5%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丁**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丁**指定的账户。但被告丁**从2015年5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丁**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丁**、扬**司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三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收后,并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据此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丁**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丁**、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对相关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丁**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丁**、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丁**返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丁**支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丁**、嵊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嵊州市**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丁理杭进行追偿。

如果丁**、丁**、嵊州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0元,由丁**、丁**、嵊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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