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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嵊州支行与嵊州**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姚**、邢**、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绍兴**支行请求:1、判令合同编号为0934140630007号绍兴**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金**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52256.21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产生的复息875.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53131.22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因未按约交付利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吉**司、姚**、邢**、魏*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6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吉**司、姚**、邢**、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释明,原告明确不将要求判令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作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414063000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按月收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一条中还约定,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130万元交付给被**公司。

为确保被告金都公司向原告贷款债务的履行,2014年6月30日,被告吉**司、姚**、邢**、魏*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4140630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156万元内为被告金都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借款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有限公司返还绍兴**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复息以所欠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有限公司、姚**、邢**、魏*对嵊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有限公司、姚**、邢**、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8元,依法减半收取848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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