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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三江支行与傅**、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三江支行(以下简称三江支行)为与被告傅**、丁**、童**、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三江支行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丁**、童**、傅**对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丁**、童**、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傅**以购置烟酒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傅**、丁**、童**签订了编号为893112014000140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傅**,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该贷款由被告丁**、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傅**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傅**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只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相关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傅**返还浙江嵊**三江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丁**、童**、傅**对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童**、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傅**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傅**、丁**、童**、傅**共同负担。款限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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