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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袁*、嵊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袁*、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4日,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07182013003977号担保合同中“嵊州**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就鉴定事项对其进行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鉴定申请。本案遂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逾期贷款催讨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各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请求判令:1.被告袁*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逐月累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2.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嵊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嵊州**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借款事实由法院认定;嵊州**有限公司并未为被告袁*的借款提供担保,亦未曾见过及签署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07182013003977号的担保合同,且该份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司日常使用的公章不符,疑为他人伪造;原告应向被告袁*索要嵊州**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执行董事决定,且签订担保合同时应要求嵊州**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同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非仅仅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综上,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疑点诸多,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嵊州**有限公司并未为被告袁*的借款提供担保,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应提交税务发票用以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实际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因购买材料所需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0718201300397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7.5%(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25%)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且利随本清;若被告袁*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按年利率11.25%(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包含逾期罚息)的,在每月付息日按逾期利率11.25%照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复息。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习、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袁*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150万元贷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对2014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被告嵊**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嵊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嵊**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情况、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及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经股东会讨论同意为被告袁*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嵊**有限公司并未对这几份补充证据提出异议。且该份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由被告嵊**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股东许**签名确认,应视为系被告嵊**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可与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嵊**有限公司确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嵊州**有限公司辩称并未为被告袁*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不予采信。

另,被告嵊州**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就其申请鉴定事项组织的证据交换庭审,亦未提交其真实有效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致使鉴定标准无法明确、鉴定基础材料无法固定,其行为应当视为主动撤回其鉴定之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未曾见过并签署编号为107182013003977号担保合同及该份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袁*、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袁*返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罚息、复息(其中,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袁*支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以上两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对袁*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5元,由袁*、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01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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