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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长乐支行与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长乐支行为与被告刘**、厉**、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作银行长乐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厉**、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嵊**长乐支行基于与三被告签订的嵊合银长乐(2014)循保借字第893112014000167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付息,扣除已付的133.90元);2、依法判令被告厉**、梁**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厉**、梁**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因购钢筋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被告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刘**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梁**签订了嵊合银长乐(2014)循保借字第893112014000167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刘**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0‰。借款后,被告刘**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对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再支付,被告厉**、梁**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梁**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厉**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刘**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及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被告厉**、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厉**、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归还浙江**作银行长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扣除已付的利息133.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厉**、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厉**、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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