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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信**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光宇**公司、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盛**司签订借款合同,即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79万元,并由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然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第二、三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7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至上述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于2009年10月31日前还清;

二、原告中信银**对绍县房地产(2008)第0240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杨汛桥镇陈家埭村9928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5233.2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限公司、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512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6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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