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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越城支行)为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越城支行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606101)农银助借字(2003)第F008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期限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月利率4.6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03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尚有借款本金6000元及到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08.98元未能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为1408.98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国家助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的事实;

证据3、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08.98元的事实。被告陈**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额为6000元的助学贷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4.65‰,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003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0年3月20日,尚欠利息1408.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为1408.98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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