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与绍兴中**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伯乐**公司、九龙环**责任公司、浙江明**限公司、鲁**、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中**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被告伯乐**公司、九龙环**责任公司、浙江明**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中**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鲁**对被告绍兴中**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鲁光龙名下位于剡溪路仓储1、2号楼,延安东路26号201室,涂山花园70幢501室房产,被执行人九龙建**任公司名下位于胜利东路392号1601室,北海路125号房产,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袍江汤公路与荷湖路东北角1-9幢房产,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另查封被执行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时代广场,权证号为F0000260285、F0000260286号房产,因该房产系另案抵押物,且腾退困难,尚难以执行。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7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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