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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淑秀、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10月3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30052300-0171-20130332407号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受托支付即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被告指定户名为张*的账户;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每月5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即被告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以确保原告有效扣款;如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本息拖欠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对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合同第八条“违约及违约处理”中约定,对出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兴越花园3幢102室房地产及附着物车棚为其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690号;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5日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账户95万元即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鉴于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及未按约于2014年1月4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利息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当期利息等,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出现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八条载明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情形,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月7日,已拖欠原告本金95万元、利息6560.34元(含借期内利息、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为5528.69元(含复*),2014年1月5日至1月7日的利息为536.65元(含复*),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6000元;三、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兴越花园3幢102室的房地产(含车棚,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6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发放95万元贷款给被告,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计收、提前收贷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以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兴越花园3幢102室房屋及车棚一间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3、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事实。

证据4、利息清单及欠息计算清单、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尚欠利息、复利的情况及计算方式。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6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被告无异议,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二条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95万元,担保金额为1416000元。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合理且在约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顾**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6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41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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