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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袍江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陈**、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司)、吴**、刘**、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周*、汪**,被告东**司、陈**之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黛**司、吴**、刘**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彭*之委托代理人桑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至9月2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16%计收,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按月结息。合同还对逾期罚息、复利等作了约定。次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公司。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4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彭*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4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刘**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4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2015.73元,利*、罚息、复利22961.52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律师代理费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判令被**公司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陈**、彭*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吴**、刘**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陈**辩称:被告东**司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律师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告东**司是做生意被一家外贸公司骗取了700多万元,客观上不能返还原告的借款,并非故意不还,故仅对双方约定的本金及利*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东**司签订的是应付款融资合同,不在最高额担保合同范围之内,融资合同约定借款仅限借款人用于支付20130515号、20130516号、dcb12号国立销售合同或采购订单项下的应付款,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故被告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共7页,除第七页有被告陈**签字外,其他页均未由陈**的签名,而且第七页没有合同条款,也没有保证字样,故合同对被告陈**没有效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具有违法性,我国担保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四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黛**司、吴**、刘**辩称:原告与被**公司是应付款融资合同关系,融资合同第6部分应付款融资合同条款第二条融资发放和支付中有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支付对象,并在贷款人处开立指定账户支付,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而是直接支付给被**公司从而导致借款不能收回,原告违约发放融资借款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担保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没有事实根据,原告除向法院提交借款支付凭证外,并未提交被**公司归还利*的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彭*辩称:其并不知道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在,从没有签名或捺印,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司、黛**司、陈**、吴**签订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东**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贷款发放当日,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东**司的账户后,被告东**司即分别向唐河**有限公司、青岛**限公司的账户分别转入80万元、220万元,用途写明货款。同时查明,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欠息为22961.52元。《应付款融资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借款人承诺7.1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起和使用借款,所借款项不用于固定资产和股权等投资,不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其他用途;7.12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保证人(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8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作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被告陈**的私章作为骑缝章盖章确认,在合同保证人签名盖章处,有被告陈**的私章及签名。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定中心鉴定认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乙方(保证人)栏“彭*”、“刘**”的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刘**”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刘**所留,“彭*”签名处的指印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付款融资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业务委托书2份、银行明细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所得的司法鉴定书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司、陈**、黛**司、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与被告刘**,被告陈**与被告彭*关系紧密,应早已清楚被告刘**、彭*是否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司法鉴定机构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刘**、彭*的签名和指印有鉴定结论,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或彭*之间并无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故两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在发放贷款当日由被告东**司账户以支付货款的用途转入两家业务单位,借款项并未用于固定资产和股权等投资,也不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其他用途,故除东**司以外的被告认为原告发放贷款有过错,依据不足。被告陈**抗辩其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合同有其私章作为骑缝章,签名栏处也有其私章及签名,故在被告陈**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原告由此请求判令被告东**司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并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陈**、黛**司、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对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2982015.73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22961.52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江支行律师费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吴**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2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陈**、吴**负担。鉴定费71800元(被告彭*预付24000元,被告刘**预付478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江支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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