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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城中支行与葛**、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城中支行)为与葛**、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被告葛**(又系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中支行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葛**、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葛**为借款人,被告葛**、陈**为抵押人;被告葛**、陈**愿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为被告葛**在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2.3万元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葛**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止,借款金额12.3万元,月利率6.3‰,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归还贷款本息,即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3829.46元,共归还36期。同时,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2.3万元划入被告葛**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各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现被告葛**取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逾期11期为归还贷款本息,其妻陈**未能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80202006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葛**、陈**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1380.03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19日的利息为4283.59元,合计75663.62元;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合同是其和其妻子所签,但当时其对合同的事实并不清楚,是其表弟委托其在合同上签字的,对借款的金额和利息也不清楚。

原告城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葛**、陈**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在2008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的期间和抵押担保的余额为12.3万元整内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陈**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及原、被告到机动车抵押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被告葛**、陈**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贷款申请审批表、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葛**于2008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12.3万元整,原告与其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被告葛**、陈**质证认为对审批表上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工作单位不是其本人的工作单位。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但是按原告要求所签。

证据3、欠款清单、还贷卡片各一份,要求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71380.03元及截止2010年5月19日的利息4283.59元,合计75663.62元的事实。被告葛**、陈**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葛**、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且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葛**、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葛**为借款人,被告葛**、陈**为抵押人;被告葛**、陈**愿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为被告葛**在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2.3万元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葛**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止,借款金额12.3万元,月利率6.3‰,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归还贷款本息,即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3829.46元,共归还36期。同时,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陈**作为被告葛**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2月2日将贷款12.3万元划入被告葛**账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然被告葛**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妻亦未履行共同偿还之义务,截至2009年5月19日,被告葛**已连续11期逾期未付,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380.03元,结欠利息为4283.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葛**签订的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葛**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葛**至2009年5月19日已连续11期逾期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对此知晓并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宜调整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因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有权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绍兴银**城中支行与被告葛**间签订的编号为绍商(消)借第0915080202006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葛**、陈**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71380.0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19日的利息为4283.59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葛**、陈**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在债权余额12.3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CJ771的酷派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4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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