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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倪**、凌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6061227004号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600612270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倪**、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6006122705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即对被告履约放款。由于被告倪**于2007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之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倪**、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09年12月2日的利息240231.42元,共计人民币1240231.42元;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所产生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倪**、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截止2009年12月2日利息240231.42元,共计人民币540231.42元;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倪**、凌加友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为240231.4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两被告逾期支付,则应按照合同及中**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601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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