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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城中支行与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以下称城中支行)为与被告姚**、赏凌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9月5日撤回对被告赏凌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书面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中支行诉称,200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抵(最高)第0915080204020号。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姚**为借款人,被告姚**、案外人赏凌慧为抵押人;被告姚**、案外人赏凌慧愿意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在2008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40000元内为被告姚**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编号为绍商(消)借第0915080204020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姚**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借款金额140000元,月利率6.3‰。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4358.73元,共归还36期。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4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姚*勋帐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姚*勋取得贷款后至2009年6月22日已连续三期逾期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勋间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80204020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姚*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815.37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2日为1555.83元,合计94371.2元;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若被告姚*勋未按第二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号牌为浙D×××××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因被告现被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城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姚**、案外人赏凌*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在2008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40000元内为被告姚**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2、借款申请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姚**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元,原告与其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3、欠利息清单、挂号信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815.37元,及截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1555.83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姚**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姚**签订的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姚**至今已连续六期未能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的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支行与被告姚**、案外人赏凌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因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有权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与被告姚**间签订的编号为绍商(消)借第0915080204020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姚**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92815.3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555.83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姚**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在14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车牌号码为浙DCJ581的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人民币3204元,由被告姚**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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