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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绍兴分行与浙江艾**有限公司、浙江大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浙江大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及大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艾*美**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美**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6.633%,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2月27日。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艾*美**司未还款,被告大和**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被告艾*美**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224308.66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艾*美**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21日为224308.66元,其后利息按人**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大和**公司对被告艾*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美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来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大和**公司辩称:其只提供了1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与(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3号案件借款额合计已超过最高额1100万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被告大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编号为0800851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艾*美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和**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艾*美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亦无异议。

证据2、编号为071097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大和**公司为被告艾*美视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大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欠息证明及欠息计算方法一份,要求证明截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艾*美视公司已欠原告利息224308.66元的事实。被告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欠息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大和**公司质证认为,欠息计算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欠款利息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和**公司在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艾*美视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艾*美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美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6.63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27日。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向被告艾*美视公司发放贷款。

另认定,截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艾*美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24308.66元。原告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3号民事案件中,基于本案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大和**公司提出对被告艾*美视公司10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绍兴分行分别与被告艾*美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于2009年2月27日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美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其数额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而得,且不违反中**银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和**公司关于应在最高担保额1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艾*美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1日为224308.66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浙江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

项履行,则被告浙江大和**)有限公司应在110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对被告浙江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7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大和**)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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