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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与马**、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为与被告马**、孔**、封**、王**、胡海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孔**、封**、王**、胡海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经被告马**申请,原告与被告马**、孔**、封**、王**、胡海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社保借字第8971120080001502号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特别还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2月5日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仍结欠本金200000元,结欠利息11059.7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马**、孔**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1059.75元,合计211059.75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被告封**、王**、胡海桥对被告马**、孔**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孔**、封**、王**、胡海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利息结欠情况;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各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马山社)保借字第897112008000150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马**发放贷款200000元。截至2009年7月2日,被告马**结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1059.75元。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5月19日依法变更为浙江绍**作银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与被告孔*琴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合意负债,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负债,故对原告以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孔*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琴、封**、王**、胡海桥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孔*琴、封**、王**、胡海桥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本金200000元,利息11059.75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合计人民币2110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封**、王**、胡海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6086元,由被告马**、孔**、封**、王**、胡海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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