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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业银行)为与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路远、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路远、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业银行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保(最高)第9000080718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嵊州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为保证人。保证人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愿意为借款人嵊州市**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9月24日,被告嵊**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00080924007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7275‰,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绍商保(最高)第900008071851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24日将借款700万元划入被告嵊**口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嵊**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为426187.14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绍**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为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最高额2000万元内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嵊**口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原告绍**业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尚欠利息426187.14元的事实。

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8日,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保(最高)第9000080718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嵊州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为保证人。保证人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愿意为借款人嵊州市**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9月24日,被告嵊**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00080924007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7275‰,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绍商保(最高)第900008071851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24日将借款700万元划入被告嵊**口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然被告嵊**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426187.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业银行与被告嵊**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绍**业银行与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嵊**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为426187.14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路远、俞*分别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783元,由被告嵊**口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嵊州**领带厂、上海**限公司、余路远、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78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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