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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沈**、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埠支行诉被告被告沈**、沈**、叶**、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与陈**(第一次庭审)、蔡**(第二次庭审),被告沈**(亦是被告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1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皋北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270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特别还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0日,除帐户上2009年6月11日、6月21日电脑自动扣除贷款本金131.07元、0.11元外其余未付,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仍结欠本金199868.82元,结欠利息13504.09元。为此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868.82元,支付利息13504.09元,合计213372.91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第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也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第三被告辩称,叶*与借款人沈**本人不认识,故该借款合同无效。真实借款是沈**的弟弟陈**,即被告叶*的战友。当时是陈**要求叶*提供担保,叶*当时并不知情实际借款人是沈**,因此才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认为叶*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被告辩称,与陈**也是战友,也是给陈**提供担保,并没有给沈**提供担保。我的情况与被告叶*一样。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名下欠款利息情况。经质证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三被告对保证人叶*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叶*当时是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且叶*当时认为是给陈**担保的。经质证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叶*的一致。证据4、2007年6月19日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此前第三被告已经为第一被告提供过担保。经质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确实不认识第三与第四被告,事实上该借款合同上的钱也是陈**拿去用的。经质证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认为被告叶*在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沈**的情况下在空白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提供录音资料1组,其中叶*与信贷员王*的通话是为了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同时叶*是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叶*与沈**的通话是为了证明叶*与沈**并不认识,当时是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再拿到沈**处,让沈**签名。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方打印的录音内容是不完整的,录音资料中只有第三被告陈述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第三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录音资料中信贷员讲到借款一直是由沈**出面借的,信贷员从来没有讲过借款是陈**所借。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否认识不是担保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经质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系通话人员的录音,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9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合(皋埠社)保借字第200700257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2008年6月21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皋北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270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特别还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0日,除帐户上2009年6月11日、6月21日电脑自动扣除贷款本金131.07元、0.11元外其余未付,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仍结欠本金199868.82元,结欠利息13504.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对原告要求其余三个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提出的其不是为本案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抗辩,因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为本案第一被告曾提供过担保,且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即使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任意处分,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埠支行人民币199868.82元及利息13504.09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沈**、叶**、谢**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870.5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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