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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绍兴分行与浙江艾**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梅**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艾*美**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美**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艾*美**司发放贷款。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梅**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艾*美**司未还款,被告梅**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被告艾*美**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396012.48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艾*美**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21日为396012.48元,其后利息按人**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美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梅**公司辩称,其现在股东对原股东担保情形不清楚,但从公司内部资料核查,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内部讨论,故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艾*美视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梅**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梅**公司提供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抵押担保并业经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梅**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欠息证明及欠息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艾*美视公司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欠息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梅**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该此无法确认。

证据4、被告梅*实业公司股东决议一份,要求证明借款业经被告梅*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被告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梅*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梅**公司签订编号为71094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梅**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宜春市东郊厚田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20070217、5-20070224、5-20070225、5-20070229、5-20070230、5-20070233、5-20070240、5-20070242、5-20070246、5-20070405、5-20070407、5-20070408、5-20070409、5-20070412、5-2007041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7第07100005的房地产,在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艾*美视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于2007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艾*美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美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5日。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向被告艾*美视公司发放贷款。

另认定,截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艾*美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396012.48元。原告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3号民事案件(“另案”)中,基于其与被告梅**公司签订的本案讼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梅**公司提出对被告艾*美视公司10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绍兴分行分别与被告艾*美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于2009年2月25日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美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其数额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而得,且不违反中**银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无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与另案中向被告梅**公司主张的债权总额已超过180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1日为396012.48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浙江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在180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对抵押物(被告江西**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宜春市东郊厚田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20070217、5-20070224、5-20070225、5-20070229、5-20070230、5-20070233、5-20070240、5-20070242、5-20070246、5-20070405、5-20070407、5-20070408、5-20070409、5-20070412、5-2007041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7第07100005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176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连带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1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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