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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被告浙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经被告天**申请,原告(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绍兴联(马某某)最抵借字第200700046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68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50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天**归还了本金,但利息未结清,被告耀**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利息(包括复息)99688.67元(利息包括复息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原告对绍兴联(马某某)最抵借字第20070004600号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利息和复息有异议,因被告天源××经当地政府协调后进行企业并购,原天源××系倒闭企业、特困企业,要求法院根据事实及被告天源××的特殊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发放贷款140万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天**结欠原告利息99688.67元的事实;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事实;证据5、工商变更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原为“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依法变更为“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被告天**质证认为,对证据利息清单有异议,该利息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计算利息方式。根据借款借据和收贷凭证,被告天**提前归还借款,正是因为被告天**企业转资,才提前归还贷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绍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会议中明确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执行,不计复息,原告代表也参加会议,并在会议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会议记要是针对被告耀**等并购后的债务处理,对并购前被告耀**等的债务没有作出约定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复息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天**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68万元的贷款;被告耀*××作为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天**发放贷款140万元,月利率为8.50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2008年9月23日,被告天**归还了借款本金,但利息未付。被告耀*××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天源××尚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已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关于被告天源××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复息,被告天源××主张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6月23日《关于对绍兴市**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并购的协调会议纪要》的相关决议,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及复息。对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中会议明确第(二)项载明“各债权银行同意对并购企业在不弱化原担保条件的前提下,授信敞口余额继续支持并购企业,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贷款总额度不减”,应理解为债权银行同意在原授信贷款总额度范围内继续向并购企业贷款,对继续贷款的利息均按基准利率执行,即该条款系对会议之后继续发放贷款及利率进行约定,对此前已存在的贷款及利息计算,并未做相应约定,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会议纪要形成之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源××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的请求,本院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龙××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双方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利息(包括复息)99688.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复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在绍兴联(马某某)最抵借字第20070004600号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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