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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城××支行诉被告浙江**限公司、唐*、费某某、洪某某、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钱某某,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西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90002264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其余四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78028.41元,合计5178028.41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借款利息由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银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

第二、三、四、五被告辩称,本金及利率根据第一被告刚才的陈述以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的限额内来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对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欠息清单由于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其不予认可,有关利息数额请求法院予以审核。

五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9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西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90002264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其余四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限公司按约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其余四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作银行城××支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178028.41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费某某、洪某某、唐*对被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作银行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046元,由五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4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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