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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袍江支行与骆**、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骆**、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唐**、陶伟和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依被告骆**申请与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211003132012经营贷000039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循环期限分别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期间提款一次已进行了归还,并于2013年11月13日提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等,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骆**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211003132012抵押0000431),合同约定由被告骆**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城南滨江花园西区7幢406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绍*权证城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绍市国用(2005)第8389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骆**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在81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73735号)。

2012年11月2日,被告傅**向原告签署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在上述担保前提下,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11月13日发放给被告骆**共计5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骆**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贷款已逾期,已积欠利息、罚息、复利达4060.23元,已严重违约,被告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因两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双方之间的借款到期,立即收回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5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060.23元(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503560.23元;二、被告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城南滨江花园西区7幢406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3735号)在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经营贷0000394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照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16.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第16.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6.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a、……;d、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违约罚息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11月2日,被告傅**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告和被告骆**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2012年经营贷0394号合同的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傅**签署《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绍兴市越城区滨江花园西区7幢406室房屋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偿还2012年经营贷0394号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

2012年11月8日,被告骆**、傅**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滨江花园西区7幢406室房屋在最高限额为81万元内作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3735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依约将5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骆**指定账户,被告骆**按约还款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3日将50万元循环借款划至被告骆**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骆**已结欠借款本金499500元、利息4060.2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1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本、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被告骆**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骆**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骆**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傅**承诺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属债务加入,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傅**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4995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060.23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3735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8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441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88元,由被告骆**、傅**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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