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渤海银**绍兴分行与应江*、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渤海**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应江*、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鲁洪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应江*、王**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l010004432借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利率以相应的个人借款借据为准,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划入相应的个人借款借据列明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原告有权依照中**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等。同年5月20日被告王**就上述借款事宜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确认函》明确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00l010004432抵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艇湖路10弄16幢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120028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2018号)抵押给原告,为其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587万元最高额抵押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4352号。在上述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3日将350万元借款发放给两被告,借款借据明确利率以6%为基准上浮20%;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7日,已结欠本息等达3566999.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66999.92元(暂算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566999.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艇湖路10弄16幢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120028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嵊州国用(2012)第02018号,他项权证: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4352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共同还款确认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且借款借据对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

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利息计算的方法。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日。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合理且在约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为其上述债务在587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抵押物已被查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据此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江*、王**应归还给原告渤海**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应江*、王**应支付给原告渤海**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渤海**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43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8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