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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秦**、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为与被告秦**、章**、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章*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洪法、鲁关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郦**、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以及章**(已病故)共同签订编号为897112013000315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秦**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3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章**、章*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十二)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据此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秦**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至今仍结欠本金450000元,结欠利息12698.7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秦**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12698.78元,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合计462698.78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章*乙、章**对被告秦**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合同确系其签字,但并非其取款和用款。可通过银行监控查证取款的录像。

被告章*甲、章*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真实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秦**的欠息情况。

被告秦**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放款不清楚,其余同答辩意见。

被告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并非其使用而是由第三方使用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涉及两方面,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秦**和案外人纺织公司之间有资金流转。

被告章*甲、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秦**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章*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章**、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章**、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章**、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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