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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樊**、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被告樊**、丁**、张**、严**、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常青、被告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张**、严**、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樊**、张**、张**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122143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内向被告樊**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由被告张**、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丁**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张**及财产共有人严**、被告张**及财产共有人张**出具了同意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樊**在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自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财产共有人承担与保证人相某的义务,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影响保证的效力。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以自助贷款方式依约向被告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利率为7.5%。然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47.15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共同还款或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樊**、丁**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47.15元(该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张**、严**、张**、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答辩称,借款是要还的,目前被告没有能力,会慢慢还的。

被告丁**、张**、严**、张**、张**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丁**为被告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3、同意担保书1份,拟证明其他被告为被告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樊**的欠息事实。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根据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张**、严**、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农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对被告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对被告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严**、张**、张**自愿为被告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四保证人按约对被告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张**、严**、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丁**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2847.15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严**、张**、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0.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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