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市越城支行与桑宇南、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兴市越城支行与被告桑**、单**、绍兴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绍越商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被告桑**、单**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兴市越城支行借款本金368万元支付至2012年10月28日的利息78186.07元,2012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中国**兴市越城支行对被执行人桑**名下坐落于绍兴市区中兴中路300号金鑫大厦802、806、807、808号房产在债权数额2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负担诉讼费42265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故原告中国**兴市越城支行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市越城支行已领取了对被执行人桑**名下坐落于绍兴市区中兴中路300号金鑫大厦802、806、807、808号房产的拍卖所得的优先受偿款计人民币2730215元,后因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市越城支行认为被执行人单**系绍兴银行员工,有固定工资收入,请求恢复执行至2014年5月17日止的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619891.25元。

本院认为

现查明,因被执行人桑**、单**、绍兴市**有限公司涉案很多,其他执行案件已对被执行人单**在绍**行的工资等收入进行了查封冻结,在预留了被执行人单**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费2000元后,因其系绍**行普通员工,其固定收入已所剩不多。除此之外现三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恢字第3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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