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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越州支行与许**、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为与被告许**、蔡**、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分别被告单**、单**、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星**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9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单**、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星**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566万元整,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坐落于延安路216号营业房。同日,原告与被告星**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星**司发放贷款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次日,原告向被告星**司发放借款390万元。因被告星**司欠息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星**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二、原告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684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单**、单**、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单**、单**、平**为被告星**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单**、平**为被告星**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星光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且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的事实;

4、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拟证明四被告已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星**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未按约偿还到期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单**、单**、平凤仙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单**、平凤仙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到期,被告星**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星**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星**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单**、单**、平凤仙对被告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媒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华夏**绍兴分行对被告单**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68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数额56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单**、单**、平凤仙对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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