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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城中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塑料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灵文具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寅服装公司)、孟**、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1513120411的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恒塑料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公司、联**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崔**签订了编号为091513120412的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恒塑料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孟**、崔**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永恒塑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经原告审核,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5131204003的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并依约向被告永恒塑料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后被告永恒塑料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15151204003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二、被告永恒塑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3787.94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被告**公司、联**公司、孟**、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本案借款已到期,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永恒塑料公司、联**公司、孟**、崔**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无能力履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年审制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核保书4份,拟证明被告孟**、崔**同意为被告永恒塑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清**公司、联**公司为被告永恒塑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人**行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永恒塑料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永恒塑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贷款。

证据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欠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永恒塑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3787.94元。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可证明原告已向各被告催收借款;欠息清单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20%即6.72%)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永恒塑料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永恒塑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并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各被告催收了借款,现借款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永恒塑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清**公司、联**公司、孟**、崔**自愿为被告永恒塑料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按约对被告永恒塑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3787.94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孟**、崔**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银**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3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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