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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与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耀**、龙*××、天源××、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源××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龙*××、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经被告耀*××申请,原告(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绍联(马某某)最保借字第20060068500号、绍**(马某某)最保借字第200700489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根据第20060068500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06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610万元整;根据第20070048900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39万元整。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款约定为准。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各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第20060068500号合同发放贷款6笔,(1)本金1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2)本金41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止;(3)本金48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止;(4)本金24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止;(5)本金48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6)本金4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715‰,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2月11日止;依第20070048900号合同发放贷款2笔:(1)本金3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98‰,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止;(2)本金189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98‰,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止;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耀*××归还了本金,但利息未结清。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耀*××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利息(包括复息)1630209.18元(利息包括复息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龙*××、天源××、朱*、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源××答辩称,一、天源××是为耀*提供担保,不是天源××自己所借,且系耀*××为承受不良贷款而承担的债务。二、根据政府协调会议纪要,因为企业转资,为了帮助天源××,会议纪要写明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不计复息,所以协调会议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协调会议后应按基准利率计算,不计复息。

被告耀**、龙**、朱*、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8份、收贷收息凭证8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耀**发放贷款,后被告耀**还清所有本金的事实;3、利息清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耀**结欠原告利息1630209.18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原为“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依法变更为“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被告天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清单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2008年6月23日天源××面临倒闭,政府根据企业情况召开会议,会议纪要对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息。

被告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绍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会议后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执行,不计复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本案贷款是耀**并购之前签订的合同,该会议纪要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耀**、龙**、朱*、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复息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2日、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耀**发放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610万元及539万元的贷款;各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原告向被告耀**发放贷款8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耀**归还了借款本金,但利息未付。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五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耀**尚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已由原、被告确认,关于被告耀**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复息,被告主张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6月23日《关于对绍兴市**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并购的协调会议纪要》的相关决议,被告耀**不应再支付利息及复息。对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中第(二)项载明“各债权银行同意对并购企业在不弱化原担保条件的前提下,授信敞口余额继续支持并购企业,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贷款总额度不减”,应理解为债权银行同意在原授信贷款总额度范围内继续向并购企业贷款,对继续贷款的利息均按基准利率执行,即该条款系对会议之后继续发放贷款及利率进行约定,对此前已存在的贷款及利息计算,并未做相应约定,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会议纪要形成之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耀**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四被告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龙**、朱*、朱**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利息(包括复息)1630209.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复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朱*、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2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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